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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1-01-07 09:29:52 阅读: 来源:电源线厂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行为,防范和化解贷款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及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及配套规定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由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委托商业银行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贷款调查、审批和提供资金,贷款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承担。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受托银行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确定的贷款对象、条件、用途、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代为发放、协助收回和办理结算。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必须接受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凡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均可向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或购、建房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连续按月缴交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含6个月);

(二)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全部价款的30%以上(含30%)的首期付款;

(三)信用良好,具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并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没有可能影响贷款偿还的债务;

(五)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及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六)同意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或提供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物或质押物,同时必须提供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认可、具备担保资格且能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连带责任的专业担保机构的担保保证;

(七)购买自住住房的,须具有合法的购房合同、首付款发票;购买现房且其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办证日期在两年以内(含730天)的;购买二手房的须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的更名过户手续;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具有土地使用证和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

(八)市内异地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可用期房或现房抵押;市外异地购房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用现房抵押。

(九)借款人有配偶的,其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再单独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十)已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贷款人及配偶,在没有还清贷款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十一)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借款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其办证日期在两年以内,含730天)的,可以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又提又贷业务,但提取和贷款总金额不得超过购房总价款、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实际支出。借款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办理只提不贷或只贷不提业务。

第八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人员或实行人事代理和劳务派遣人员等个人缴存者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且能提供现房抵押的,可在辖区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人员或实行人事代理和劳务派遣人员等个人缴存者在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后,未履行按时足额缴交住房公积金义务,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将提前收回其贷款,并按贷款金额10%的标准收取违约金。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九条 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所购(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全部价款的70%,单笔贷款最高额度不得超过35万元(原30万元)。

第十条 贷款最长期限为30年,一般不得超过借款人自贷款发放之日到国家法定离退休年龄的年限。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个人住房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贷款申请

借款人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提出借款书面申请,填写借款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借款人有效婚姻状况证明;

(三)借款人夫妇双方的月收入证明或工资存折;

(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全部价款30%以上(含30%)的首期付款证明;

(五)属异地贷款的,提供住房公积金缴交的有效凭证;

(六)购买一手房的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购房合同或协议、首付款票据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办证契税发票;

(七)购买二手房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办证契税发票;

(八)城市内建造、翻建住房的,应提供住建、规划、国土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工程预算及费用支付凭证;

(九)村镇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乡镇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批复、工程预算及费用支付凭证;

(十)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产部门出具的危房鉴定书、房屋权属证明、工程预算及费用支付凭证;

(十一)抵押物权属证明、质物清单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或保证人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书面承诺和保证人资信证明;

(十二)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与资料;

以上资料必须验证原件,提交复印件。

第十三条 贷前调查、评估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及时开展贷前调查与评估。主要包括:

(一)通过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核查借款人及配偶信息;

(二)通过业务管理系统,查看借款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重点查验住房公积金是否正常足额缴存,账号、姓名是否与借款人提供的情况一致等;

(三)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查询借款人及配偶的信用状况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与债务情况;

(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行为是否真实合法,核实首期付款是否达到房价的30%以上(含30%);

(五)所购住房为期房的,建筑工程应达到主体工程封顶,并核查是否具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六)申请贷款年限是否超过借款人及配偶自贷款发放之日到国家法定离退休年龄的年限;

(七)抵押、质押或担保是否足额有效。其中,贷款金额不应超过抵押物现值的70%。共有权人是否出具同意抵押的合法文件。采用保证人担保的,审验保证人的资信状况等。

(八)借款人及配偶收入情况是否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与家庭月收入之比不应超过50%,有其他贷款与债务的也应包含在偿还贷款本息内;

(九)对于购买开发商开发的商品房的,应进行调查。调查内容包括:

1、开发商的开发资质;

2、开发商违法违规开发、建设、销售情况及其他不良信誉情况;

3、项目获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等情况;

4、对于开发商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的,还应调查开发商的担保能力。如商品房预售率、财务经营状况、土地使用权或在建工程已设定贷款抵押等情况;

5、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资格、银行开户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等情况;

6、项目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贷款的审查和审批

贷款审查部门对调查部门报送的借款人资料和调查意见进行严格审查。重点审查借款人资格、住房消费的真实性及还款来源的真实性、可靠性;审查贷款抵押、质押及保证担保的合法性;审查贷款额度、期限是否与借款人收入相符等。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审贷委员会审议,再由审批人审批,审批人提出贷款金额、期限和担保方式的审批意见。

(一)各县(市、区)管理部拾万元以下(不含拾万元)的贷款,由管理部集体审核,管理部主任审批; 各县(市、区)管理部拾万元以上的贷款,经管理部集体审核,并由中心稽核科审查后,提交贷审委员会审议,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审批。

(二)市本级的贷款不分额度均由中心稽核科审查后,提交贷审委员会审议,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审批。

第十五条 签订合同和贷款发放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同意贷款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受托银行、借款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含抵押、质押、保证合同)。

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抵押登记、或到质押凭证发放银行办理有价证券止付登记手续。

根据借款合同及完成担保手续的有关证明文件(包括抵押权属证明或质押权利凭证、单位和个人担保证明文件等),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将资金划入委托贷款基金户,受托银行根据借款合同和借款通知书以转账方式将款项划入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与借款人约定的银行账户内。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法定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完成贷款调查,并上报审贷委员会,由审贷会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人。准予贷款的,经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批准,手续齐备后,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自通知申请人之日起7个法定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办结贷款手续。

不予贷款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将贷款申请资料退回借款人,并认真做好政策解释工作。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七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必须提供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认可的担保。担保方式分为抵押、质押、保证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专业担保机构担保等。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担保方式。

第十八条 抵押

抵押贷款指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以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经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认可的符合规定条件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一)借款人以所购住房抵押的,必须将住房现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二)抵押物为一手房的,其现值应根据购房合同或协议注明的购房价进行确定;抵押物为二手房的,其现值应在房屋评估价值与契税完税凭证注明的应纳税基数两者中取低者进行确定。

(三)以已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的,应办理预抵押登记;以共有住房设定抵押的,应征得共有人书面同意。

(四)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合同,并携规定材料到当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取得抵押权属证明。

(五)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抵押的房产,在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未经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房产转让、出租、重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理。

(六)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抵押权人应妥善保管抵押权属证明文件,建立抵押物检查制度。

(七)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至担保的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本息清偿后,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通知借款人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解除抵押权。

第十九条 质押

质押贷款指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以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认可的符合规定条件的权利凭证作为质押权利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一)借款人可以用自己或他人提供的,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权利凭证为质押权利,但贷款额度不超过质押物票面价值的70%。

(二)可用财政部发行的凭证式国债、银行定期存单等有价证券质押。

(三)以有价证券质押的,必须核实证券的真实性,并办理止付登记手续;质押期间,出质人对用作质押的权利凭证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的同时,出质人应将确认的有价证券交付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质押担保的期限自有价证券交付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

(五)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有妥善保管质押有价证券的责任。因保管不善造成有价证券灭失或毁损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承担民事责任。

(六)质押权利凭证兑现日期先于借款到期日的,可以选择以下方式处理,并在质押合同中注明;

1、到期兑现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2、存款展期并继续用于质押;

3、转移为抵(质)押权人认可的其他有价证券或抵押物继续质押、抵押。

第二十条 担保保证

担保保证是指经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认可,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成立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作为保证人的担保方式。

(一)借款人必须提供经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认可的专业担保公司的保证取得贷款,担保公司作为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公司须与借款人和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签订担保合同或协议。

(二)以期房作抵押的,贷款担保服务费按不得高于贷款额0.8%的标准收取;由单位统一代扣的集体户或财政统一代扣的,贷款担保服务费按不得高于贷款额0.6%的标准收取;以现房作抵押担保的,贷款担保服务费按不得高于贷款额0.4%的标准收取;以住房公积金质押的免收贷款担保服务费。

(三)已婚借款人,不论采取何种抵(质)押方式,其配偶成为当然保证人,且该保证为不可撤销的全程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一条 抵押加阶段性保证

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贷款指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以借款人提供的所购住房作抵押,在借款人取得该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售房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一)借款人以所购建住房作抵押,必须将住房现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但贷款额度不得超过该住房现值的70%。

(二)保证人必须是与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签订了《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的,且又是借款人所购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并按协议约定比例将保证金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指定的受托银行;

(三)凡申请贷款需办理房屋预抵押备案登记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按个人住房贷款额5%的标准向签约楼盘的开发商收取保证金,待开发商将房屋产权他项权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交付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统一保管后,全额退还保证金;办理了房屋产权他项权证书但暂未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按个人住房贷款额2%的标准收取保证金,待办理好土地使用证并在规定时间内交付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后,全额退还保证金;以住房公积金全额质押的免收保证金。

(四)在所购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后,根据合同约定,保证人不再履行保证责任;

(五)本方式涉及的抵押、保证担保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六)采用本贷款担保方式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与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同时签订借款合同。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二条 贷款合同生效后,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采取以下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一)柜面还款方式。即借款人直接以现金、支票、储蓄卡、信用卡或储蓄存折到受托银行规定的营业柜台还款。

(二)委托扣款方式。即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与银行或借款人所在单位或财政工资统发中心签订协议,委托银行或借款人所在单位或财政工资统发中心从其存款户或工资中代扣偿还贷款。

(三)住房公积金按年对冲还款方式。即借款人自办理了贷款后次年起可每年用本人、配偶及直系亲属住房公积金结转余额抵偿当年应还贷款本息。此业务每年限办理一次。

第二十三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月还款法。

第二十四条 经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同意,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借款人可以提前还清全部贷款;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借款人可提前归还部分或全部贷款。借款人如提前归还部分贷款,必须是月均还款额的整数倍;借款人如提前归还全部贷款,则按按合同利率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利率。

借款人或配偶用住房公积金提前清偿贷款或用公积金抵冲一年应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核定金额,以转账方式直接转入还贷账户,结清贷款。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在原合同履行期间,因自然灾害、重大疾病、家庭变故等原因,导致还款能力下降,不能按照原还款计划按期归还贷款时,应在10日内及时报告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可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提出延长借款期限的书面申请,经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批准后,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延期还款协议,并办理有关手续,同时担保人在延期还款协议上签字,履行保证责任。

申请借款延期只限一次,短期贷款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长期贷款延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原贷款期限加上延长期超过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延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已计收的利息不予调整。

对不按时报告也未申请延长借款期限的,将其不良信用档案报送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借款人与售房人合伙虚构购房事实,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一经查实,除追回贷款外,将其记入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建立的不良信用档案,并将售房人欺诈骗贷情况通报其开发资质管理部门。

第七章 借款抵押、质押、担保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在还款期内要求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须书面通知其他当事人,并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由担保公司保证担保的,还须征得担保公司同意。变更合同未达成以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经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受托银行、借款人及有关各方协商同意变更的,应依法签订变更合同。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八条 抵押物因拆迁、火灾等原因灭失或不复存在时,借款人应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置换抵押物,重新办理抵押手续、签订抵押合同。

第二十九条 担保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终止,相关的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同时终止。

第八章 抵押物或质押物的处置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在授权范围内)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质押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所得款项清偿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

(一)保证人违反保证担保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重新落实新保证人、新抵押物或新质物的;

(二)借款人在贷款期内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超过借款年限2个月仍未还清贷款本息的;

(四)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骗取贷款,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五)借款人在合同期内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赠人的;

(六)借款人在合同期内死亡而继承人或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七)借款人有损害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的主要方式为委托拍卖,所获款项按以下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的费用;

(二)扣除与抵押有关的税款;

(三)清偿借款人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

(四)余款退还借款人或其继承人、受赠人。

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获得款项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有权向借款人、保证人或其继承人、受赠人追索。

第九章 贷款监管

第三十三条 贷款监管实行期限分类法和风险分类法

(一)按期限分类,贷款分为正常贷款、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帐贷款,其中: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帐贷款为不良贷款。

(二)按风险分类,贷款分正常贷款、关注贷款、次级贷款、可疑贷款和损失贷款,其中:次级贷款、可疑贷款和损失贷款为不良贷款。

实行不良贷款认定和监管考核制度。严格标准,真实反映信贷资产质量。新发生的不良贷款要坚持逐笔(户)审查,明确责任,分级审批,规范运作的原则,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认定。

(一)对不良贷款实行直接监管和重点监管,严格责任考核。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信贷业务实行全程稽核制度,稽核发现的问题按有关规章及制度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公布前有关贷款的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省、市政府为应对金融危机,扩大内需,促进房地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有关阶段政策,按省、市政府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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